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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鐘春英
非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相 對 人 黃金龍
關 係 人 黃仲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執行職務時應遵守附件之規定。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偶、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長子甲○○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症狀表現為在多項認知範疇(複雜注意,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動作或社交認知)顯著比之前的認知表現降低,該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造成其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明顯減損,其在接受治療後,精神病症狀稍有緩解,但仍會因為精神病症狀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與判斷,總體評估其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然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遵守如附件所示執行職務之方式,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件: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監護人丁○○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拾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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