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監宣,47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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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關 係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五、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罹患精神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在鑑定人劉潤謙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認乙○○患有精神疾病,整日臥床,無法言語,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三、另審酌乙○○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兄、關係人丙○○則為乙○○之弟,本院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訪視乙○○,並各別與聲請人及丙○○等會談結果,其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於過往實際照顧基礎而言,姑不論資金來源是否為父親之遺產,惟聲請人確實實際負擔乙○○之安養費用,此為丙○○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104年3月至000年00月間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繳費單據可佐,並與程序監理人訪視民生醫院長期照顧中心時所獲悉資訊相符,另長期以來,聲請人多利用假日時間探視乙○○等事實而言,認為聲請人確實以具體行動展現對於乙○○之真誠照顧意願及關懷,應屬適任監護職務之人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15至235頁)在卷可稽。

復參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4月26日調查期日表示:我承諾從今日開始,乙○○的所有費用都由我支付,如果他的社會補助款不夠的部分,也全部由我負擔,除非之後訴訟認為乙○○可以取得父母親的遺產,到時候再從該等款項進到他的帳戶後,才按月開始支付他的費用,之前的費用,我也不會主張要從遺產中扣除,我希望由我來擔任乙○○的監護人,對他做最好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且聲請人與丙○○亦當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

查林信宏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訪查、訪談聲請人及丙○○、勾稽相關帳戶存摺資料,並經資料統整、分析、追蹤確認後製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1份,且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費心勞力。

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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