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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陳豫國
相 對 人 陳潘彩霞
關 係 人 陳淑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已歿,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為智能障礙,其嚴重之心智障礙限制其思考、判斷及表達能力,缺乏適當處理財產之能力,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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