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監宣,631,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羅珮菱


非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羅樹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胞妹,丙○○因有中度失智、藥物濫用、精神病及憂鬱症等症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業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含現戶、除戶部分)。

㈢、親屬系統表。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同意書。

㈥、本院112年9月8日鑑定筆錄及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丙○○因腦外傷引起的中度認知障礙,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照顧,有記憶力障礙,其精神狀況(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

又丙○○業已離婚,育有1子即關係人呂旭峻,父母親均已死亡,聲請人為丙○○胞妹,乙○○為丙○○胞弟,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呂旭峻與其餘尚存手足羅福平、羅福華同意,呂旭峻與丙○○雖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但呂旭峻在外地工作、居住,並因故與丙○○關係不睦,顯少過問丙○○之生活、照顧事宜,已許久未與丙○○聯繫,且無擔任丙○○監護人之意願,難認適合為丙○○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