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監宣,76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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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陳修鋒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許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一○二四七二○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二○一二三七○八一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二○一二八四二八六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再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陳天甲任監護人,惟陳天甲已於112年8月5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丙○○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甲○○○之女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原監護人陳天甲已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子,其聲請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丙○○為甲○○○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情屬至親,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丙○○其餘尚存胞弟陳榮輝亦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併依上開人等之意見,指定甲○○○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丙○○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並使用於甲○○○照護所需費用。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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