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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蔡爵仰
相 對 人 蔡趙搻
關 係 人 蔡爵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參男。相對人於3年前開始有失智症狀,經診斷為阿茲海默病,現生活已不能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男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除戶謄本2件、現戶謄本4件、戶役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1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㈢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1份。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㈤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㈥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近年來認知功能明顯惡化,現失能臥床、無法行走、意識昏迷、無法溝通,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解判斷力、定向力(人、時、地)、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均已無法施測,足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丈夫蔡孟、長子蔡定靄、次女蔡秀娟均已歿,生存子女即長女蔡秀菱、次子丙○○均同意本件聲請內容。
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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