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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敏華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張簡敬庭
關 係 人 張簡文忠
(原輔助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母,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719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甲○○○任丙○○○之輔助人。
惟甲○○○對丙○○○有照顧不週的情形,不適合繼續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為丙○○○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為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方面:
(一)甲○○○則以:我不同意,聲請人離家三年,聲請人離家期間,丙○○○都是我照顧的,我並沒有聲請人所述照顧不週的情形。
(二)乙○○○、丁○○○:同意由媽媽擔任輔助人,爸爸比較忙,比較不常在家裡。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戊○○為丙○○○之母,關係人甲○○○為丙○○○之父,而丙○○○前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71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任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本院為明瞭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人等情指定家調官就此部分進行調查,經家調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甲○○○各自都能陳述相對人之特質與過往受教育之情形;
相對人離開求學階段後,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進入溫馨家園進行日間照顧安置時,甲○○○並不反對也會協助聲請人接送相對人,直至聲請人離去後,甲○○○接手照顧相對人,彼此間對於相對人就養觀點與採取之迥異亦跟著浮上檯面。
就養策略之迥異並無不妥,惟隨著時間遞嬗,輔以聲請人與甲○○○於調查時所述可知,他們過往各自都需要工作,不過甲○○○從頭到尾都相當投入於工作之中,以致他們分居期間,相對人生病住院時,他無法在第一時間提供協助,甚至在相對人離開照顧機購後,機構人員進行關切時,也疑因忙碌而未接電話,多由聲請人回覆。
因為工作的緣故,甲○○○只能委請其父協助看顧相對人。
惟甲○○○父親年邁,且疼愛是「大孫」(台語)的相對人,對於相對人飲食上之規矩落實不佳,過程中甲○○○只有提醒未見其有更進一步之說明或提供必要之協助。
與甲○○○相比,聲請人在相對人之就養上,除了會適時連結資源外,其本身也會參與機構提供之講座等交流活動,擴充其照顧上之技巧,進而落實於生活之中。
故,聲請人與甲○○○相比,其所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更甚者,聲請人也意識到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未來會隨著時間推移而有落在老二(即乙○○○)、老三(即丁○○○)之可能。
故為避免造成相對人適應上之困境,以及老二、老三之負荷過重,聲請人所為,確實如前所述。
參照過往相對人安置之機構同仁所述,以及老二、老三於調查時所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有其一套,故安置之初直至離開甲○○○住所前,相對人能穩定前往溫馨家園受照顧。
因為聲請人著重於社會參與及融合之概念與落實,也讓相對人、老二和老三學習到如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且對於身心障礙者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瞭解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限制閱覽卷宗第80至81頁)在卷可佐。
(三)綜合聲請人與關係人所陳、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佐以相對人之手足乙○○○、丁○○○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表示:爸爸比較忙,比較不常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依現行情狀,甲○○○並無不適任情形,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為聲請人,依前揭說明,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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