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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秀麗
相 對 人 李源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妹,相對人因腦梗塞,認知功能退化,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請求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血管型失智症,其記憶力及計算能力不佳,無精神症狀,智能中度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需他人協助處理經濟活動,足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關係密切並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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