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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因罹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胞弟乙○○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罹有「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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