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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陳春英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佳蓉
林佩蓉
林孟蓉
林志鴻 送達地:高雄市○○區○○○路000號 00樓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配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為由,對其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即全體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惟查,就原告主張其配偶之「○○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500,000元」之婚後財產金額,業經被告甲○○對被告丙○○、乙○○、丁○○及訴外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等均非該公司之股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審理在案。
茲因被告甲○○與被告丙○○、乙○○、丁○○及訴外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考量上開訴訟尚未終結,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頁),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序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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