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亡,1,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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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請人○○○住○○市○○區○○街00號6樓



失蹤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亡父○○之次女,因聲請人辦理○○繼承事宜,始獲悉失蹤人於民國36年10月1日改名記事及單獨遷出戶籍後,即查無後續戶籍資料,聲請人及其胞姊○○○也從來沒有見過失蹤人,因認失蹤人至遲於36年10月1日改名記事及單獨遷出戶籍即已失蹤,為處理○○之遺產繼承問題,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失蹤人係在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失蹤人係自36年10月1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本件失蹤人於36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6年10月1日止失蹤已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法 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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