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亡,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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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淑蘭

失 蹤 人 黃明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明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女,甲○○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離開後就無法聯繫,於110 年1 月6 日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失蹤時為86歲,其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另經聲請人即失蹤人之女乙○○到庭陳述纂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e化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 月6 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0861300 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2 月5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32300 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 年等情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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