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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00號之3
非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失 蹤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子。乙○○曾赴日本東京大學就讀碩士,畢業後並赴美國俄亥俄州大學就讀博士學位,並於博士畢業後於該所大學從事教職,自此即未再歸國。
聲請人及失蹤人之親屬於此期間内,屢次試圖與失蹤人聯繫未果,亦無失蹤人於美國之任何地址及聯絡方式,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雖在於結束失蹤人以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失蹤人所涉法律關係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況,惟單以某人出境未回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為由,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而聲請死亡宣告,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自不能准許聲請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乙○○之子,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證。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之入出境資料,查悉乙○○前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境後,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7 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82847號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乙○○於00年0 月00日出境後雖未再返臺,然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乙○○去美國之後尚有以電子郵件與聲請人聯繫等語,則尚難排除乙○○僅單純居住國外難以聯絡,另參以乙○○現年87歲,依一般人之平均壽命,乙○○目前尚可能生存,自難僅以其單純出境之事實,遽認其為失蹤之人。
又證人即失蹤人乙○○之子甲○○雖到庭證述:我從出生到現在均未與乙○○聯絡,不清楚乙○○目前在何處,有聽母親講過乙○○之前有到日本,後來到美國就讀博士學位並在美國擔任教職,我沒有乙○○在美國的地址及聯絡方式,我沒有嘗試與乙○○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然依證人所述,其並未嘗試聯繫乙○○,尚難以證人所述推斷乙○○確有失蹤而生死不明狀態。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相對人確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則本件聲請人僅因乙○○在國外許久未入境及聯絡,遽而推論乙○○有失蹤之實,難謂有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乙○○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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