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亡,5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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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高齡85歲,養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高雄○○○○○○○○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經查詢有關甲○○之財產資料、入出境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健保就醫、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等紀錄,皆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已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月27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02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查尋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稅務資訊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勞保資訊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即已失蹤,其失蹤時為8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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