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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高齡85歲,養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高雄○○○○○○○○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經查詢有關甲○○之財產資料、入出境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健保就醫、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等紀錄,皆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已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