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亡,5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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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區市○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設籍於高雄市○○區市○00號,自民國55年2月26日即遭註記為失蹤人口,因迄今仍查無甲○○之相關資料,且甲○○現已逾90歲,失蹤時為34歲,迄今行蹤不明已滿7年,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分別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甲○○係於55年2月26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352900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清查表、失蹤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社會局安置紀錄、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勞健保資料及戶役政資料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參以上開高雄○○○○○○○○○函稱甲○○於55年2月26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訊全無,且無其家屬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資料。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甲○○於55年2月26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失蹤已逾10年。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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