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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張黃好玉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高 雄市私立日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監 護 人 張東振
上列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黃好玉與聲請人張東振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於112年12月29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9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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