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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張鳳英
非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鳳英與相對人許暉昌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3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3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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