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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韋樵律師即被繼承人潘啓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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