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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許OO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正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8年2月1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5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5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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