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家聲,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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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順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又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

遺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理遺產,僅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為保存遺產之必要限度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權限,對於所管理之遺產不得任意為處分。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惟以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者為限,自得變賣以保存其價值,無須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之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6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

因陳楊反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就共同共有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聲請人亦備妥相關文件協助申請,惟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認定聲請人未得法院許可處分被繼承人林○利之遺產,進而否準陳○反遺產登記案之申請,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許可聲請人與陳○反之全體繼承人就陳○反所遺留之不動產按各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情為由而提出本件聲請,惟遺產管理人本於其處置權限,本即得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別共有,此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須經法院之許可即可為之。

又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有無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之情形,是本件既無需清償債權之情況,亦無需交付遺贈物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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