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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彥光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薰榆
林育志
相 對 人 陳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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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該訴訟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99元,據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747號,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費12,781元,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該筆費用自不得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中,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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