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家聲,1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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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1,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另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及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審理程序,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被繼承人遺產鑑價,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1號、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判決反請求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寇祥平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甲○○負擔並確定在案。

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同意為受扶助人○○○墊付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1號、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不動產估價收據影本為憑,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所支出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00 元【計算式:40,000元-(40,000元×21/100)=31,6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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