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家聲,2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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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住○○市○○區○○路000○0號3S02室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字第○○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字第○○號提存事件提存。

本案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字第○○號判決確定。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命令亦已撤銷,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8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8年度○字第○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字第○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家全聲字第○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函、高雄地院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回執記載寄件人為利美利律師,另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寄件人姓名:利美利律師」、「茲據當事人甲○○女士來所委稱:『…二、爰特以本函催告貴公司於函到21日內對上開提存物依法行使權利逾期本人將聲請法院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等語前來,合代函達如上。」

等語,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具狀補正以本件聲請人為寄件人、收件人為本件相對人、且內容正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均須正本),雖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9月2日)補正委任書並稱「…存證信函所載特以本函催告「貴公司」云云,亦僅是筆誤,…茲補呈上開資料,請鈞院儘速准允裁定取回提存」等語,然該開存證信函催告內容誤載為貴公司、而非相對人,則相對人能否正確且客觀理解催告內容並據此行使權利即非無疑,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日後倘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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