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家聲,2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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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秀敏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相  對  人  吳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6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就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判決主文之內容,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費300,000元部分,經查,因該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聲請人就前揭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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