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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8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父子,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長期會與聲請人爭吵,並砸壞家中物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3時許,相對人覺得被害人看不起其,便一直辱罵被害人,被害人友人見狀便勸導相對人,相對人竟持刀子與被害人友人爭執,眾人將刀子奪下後,相對人竟向家中扔擲信號彈。又相對人亦會威脅要讓家裡人死,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照片6幀、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是依被害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
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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