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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請人蘇祐正住○○市○○區○○路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蘇誌信
關係人蘇楊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其祖母林娘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胞弟即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林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並遺留有不動產、存款等,而二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子蘇振明早於110年6月10日死亡,是以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代位其父而為被繼承人林娘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即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
告人均取得1/9)。
㈢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認由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辦理被繼承人林娘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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