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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00號000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兄弟,甲○○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
而聲請人之母顏○○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顏○○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報告書、繼承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交易明細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舅父,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關係人乙○○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受分配之遺產為信託基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現金2,000萬元,並提出信託財產報告書及已匯款2,000萬元予受監護宣告之人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其明細影本為證,是由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
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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