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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父親,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
而聲請人之母親郭○○於民國112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郭○○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姑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關係人戊○○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6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郭○○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5月21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其中不動產由繼承人甲○○、丙○○、乙○○取得,其餘動產(含存款、儲值卡一卡通之餘額、富邦人壽之保險)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單獨取得,是上開分割方案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情事。
另考量關係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姑姑,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互有往來,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經關係人戊○○到庭陳稱: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知悉遺產分割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9日訊問筆錄),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郭○○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
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郭○○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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