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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丙○○係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承需獲得法定代理人乙○○、丁○○之同意。
惟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並未蓋用法定代理人乙○○、丁○○之印鑑章,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乙○○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法確認法定代理人是否確有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真意。
經定期通知補正,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丙○○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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