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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許永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3親等之曾孫王宥燁、王芝澄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附於113年度司繼字第562號卷宗可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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