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繼,19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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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黃宥綸
法定代理人 黃掙軒
詹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

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於113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黃良興(106年12月6日歿,其代位繼承人為乙○○、庚○○)、黃德興(112年7月14日歿,其代位繼承人為辛○○、己○○、癸○○)、子○○、壬○○、丁○○、戊○○,除乙○○、庚○○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辛○○、己○○、癸○○、子○○、壬○○、丁○○、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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