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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洪冠謙
法定代理人 區楚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3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及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間授權書、經公證之切結書等文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未成年人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3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現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被繼承人遺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報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大於財產?若否,應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經聲請人具狀陳稱無法提出債務大於遺產之證明。
則被繼承人是否有遺債之狀況不明,然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遺債未清償,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於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被繼承人之配偶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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