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繼,281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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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施乃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宇 
聲  請  人  莊劉惠美

            莊慶宗 

            莊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於113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丁○○○、戊○○、丙○○、乙○○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滿7 歲之未成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然於本件拋棄繼承權聲請時,聲請狀未蓋用甲○○印文,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允許,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發文通知補正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其未成年子女甲○○拋棄繼承權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迄今仍未據聲請人補正,又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應於113年8月22日到庭,惟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此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甲○○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不能准許,即應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甲○○拋棄繼承權既應駁回,其仍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2等親之繼承人,聲請人丁○○○為第2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戊○○、丙○○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依首揭說明,在第1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前,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渠等聲明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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