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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09號
聲請人○○○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為土地之共有人,且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死亡,且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權,其餘兄弟姊妹亦將聲明拋棄繼承,應可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是為使上開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本院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函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弟○○○雖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10號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即○○○,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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