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繼,316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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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徐OO  住OO縣○○鎮○○街00號


關  係  人  OOO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OOO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4年1月2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與聲請人共有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叔叔陳太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函、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OO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雖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太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一定之裁量權,並不受聲明之拘束,查陳OO與本件聲請人、被繼承人均係土地之共有人,倘由陳OO擔任遺產管理人,即可能發生「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立場對立或衝突情況,是為避免前開情形,及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OOO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OO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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