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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號
丙○○
聲 請 人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癸○○
林O傑
聲 請 人 丑○○
法定代理人 壬○○
鄭O玫
聲 請 人 甲○○○
卯○○○
寅○○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乙○○、戊○○、丑○○、甲○○○、卯○○○、寅○○、辛○○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歿,聲請人丁○○、丙○○、乙○○、戊○○、丑○○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聲請人甲○○○、卯○○○、寅○○、辛○○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歿,聲請人丁○○、丙○○、乙○○、戊○○、丑○○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聲請人甲○○○、卯○○○、寅○○、辛○○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被繼承人庚○○尚有一女「張凱媗」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繼承人既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凱媗」,則聲請人丁○○、丙○○、乙○○、戊○○、丑○○、甲○○○、卯○○○、寅○○、辛○○之繼承順位均在其後,均非繼承人,並未取得繼承權,是聲請人丁○○、丙○○、乙○○、戊○○、丑○○、甲○○○、卯○○○、寅○○、辛○○之聲請,與法不合,爰裁定駁回之。
四、另聲請人己○○○、癸○○、子○○、壬○○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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