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繼,330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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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路○區○○路0000巷000號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O微 
            蘇O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聲明人於113年2月19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次查,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及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財產總額為1,223,244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乙紙在卷可稽,再者,被繼承人之存款計8,873元、保單價值計163,045元,有聲請人113年7月30日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附卷足憑。

另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僅具狀陳稱被繼承人有不明借貸,負債可能超過遺產,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亦即其並未證明本件拋棄繼承合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所述,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則聲請人丙○○、乙○○均係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

從而,本件聲請人丙○○、乙○○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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