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繼,3354,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三樓之2)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並未表明係於何時知悉其得繼承,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及其過程,且提出相關證據,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無從認聲請人係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