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繼,3480,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0號
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郭萬淵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492元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款,其於106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可繼承,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8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郭威儀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之戶籍資料,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郭威儀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