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繼,349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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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羅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羅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辰OO 
聲  請  人  宋OO
            宋OO
聲  請  人  羅OO
            羅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

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號)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除丑○○、辰○○、卯○○、寅○○、巳○○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部分孫子女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2352、2734、3787、2761號)聲請拋棄繼承外,乙○○、甲○○、壬○○、辛○○、戊○○、己○○、庚○○、丁○○、丙○○、子○○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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