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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街00號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於113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母親,聲請人戊○○○、乙○○、丙○○係被繼承人之姊、弟,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甲○、戊○○○、乙○○、丙○○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甲○於聲請時未提出印鑑證明,且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甲○聲請監護宣告中,致本院難以認定拋棄繼承確係出於聲請人甲○之真意。
又聲請人甲○因罹患失智症,其子女乙○○為其聲請之監護宣告案件現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7號繫屬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
然聲請人甲○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113年7月2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是以,聲請人甲○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甲○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甲○已死亡,亦無從命其補正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故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戊○○○、乙○○、丙○○部分,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甲○之拋棄繼承聲明,因法定程式欠缺經本院裁定駁回,則甲○即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聲請人戊○○○、乙○○、丙○○繼承順序在後,未取得繼承權,其等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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