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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顏OO律師即被繼承人OO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余OO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余OO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OO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顏OO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年紀已67歲,已應該退休,實無心力、體力及能力再處理本件,爰請求解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
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OO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以年紀已67歲,已應該退休,實無心力、體力及能力再處理為由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得強令無意願之聲請人繼續擔任,且亦難期望其善盡管理人之職責,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欠妥適,應屬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OO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改任余OO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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