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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關 係 人 林○○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1年11月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062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死亡,爰聲請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網路新聞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062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04號、103年度司繼字第368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雖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三名律師,然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考量改任之遺產管理人,須接續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及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完畢,是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以為進行,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亦具相當之專業能力,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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