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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5號
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號
丙○○
甲○○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於113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乙○○、丙○○、甲○○、戊○○(下稱聲請人等4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 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4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黃○○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順序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4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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