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司繼,396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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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者,身分行為高度著重當事人之人格自主性,有關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創設、消滅或變更皆應由當事人自行為之,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許代理,此外,基於當事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身分行為法律關係著重於當事人之真意,又身分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茍當事人有能力理解身分關係之意義及效果即可,毋庸區別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另參酌近代家族法之立法思潮,已從家族團體為主軸之趨勢逐漸轉為「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目標之立法,求人格自由之表現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

是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得繼承,自應以未成年人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人之情為據,至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法律規定而有代理權之人,非謂法定代理人得完全取代未成年子女理解身分法關係之權利義務。

此在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而被繼承人之二親等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為未成年人時,尤應如此解釋,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因不知法律,或因疏忽怠於作為,致未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其不利益不應由未成年子女負擔,如此始克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足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4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46號支付命令,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為未成年人,依首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應由聲請人甲○○成年後三個月內自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甲○○於107年6月23日滿20歲,至遲應於107年9月2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至113年6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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