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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4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姊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尚有配偶○○○○(日本籍)、兄弟姊妹李郭○、梁郭○○、蔡郭**、聲請人甲○○為其繼承人,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等情,此有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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