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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113年00月00日死亡,聲請人戊○○、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戊○○、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丙○○、乙○○、甲○○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先順位之繼承人丙○○、乙○○、甲○○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戊○○、丁○○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戊○○、丁○○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代位繼承人庚○○、己○○(即被繼承人子女丙☆☆之子,丙☆☆已於112年00月00日歿,故庚○○、己○○為代位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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