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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3號
聲 請 人 潘○○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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