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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陸政宏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關 係 人 王福祥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6月1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死亡,又:㈠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繼承人經營轟源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爰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王福祥地政士等語。
㈡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為合法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爰聲請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王福祥地政士無意見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為證。
2.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
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均係屬利害關係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9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王福祥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王福祥地政士之同意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認王福祥地政士具地政士執照,有其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爰選任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附此敘明,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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