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修
代 理 人 劉○民
關 係 人 游○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惠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為被繼承人許○郎(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逾催管理平台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本院公告等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游○惠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游○惠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游○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